8月1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了《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更好落实《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办法》修订的背景是什么?
2015年,为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原工商总局制定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2016年4月实施以来,在提高市场主体诚信意识、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当前,随着机构改革不断深化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快推进,《暂行办法》已不能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列入的监管领域和情形不全面;二是送达告知程序不完备;三是列入期限较长;四是信用修复制度不健全。因此,《暂行办法》亟须修订完善。另外,散见于原工商、质检、食药和知识产权领域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也需要进行梳理整合,形成统一规范的市场监管部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习近平总书记要求,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大格局,让失信者寸步难行。李克强总理强调,要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2020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以下简称国办发〔2020〕49号文件),对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提出明确要求,要求各部门按照依法依规、准确界定范围、过惩相当、保护权益的原则,修订完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
在这个大背景下,市场监管总局启动了《暂行办法》的修订工作。这次修订,通过依法依规设列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列入领域和情形、明确列入标准、强化信用约束和惩戒、规范列入程序、建立信用修复机制等,进一步健全完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构建放管结合、宽严相济、进退有序的信用监管新格局。
二、《办法》修订的意义是什么?
修订出台《办法》,建立健全市场监管部门统一规范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是市场监管总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是信用监管的重要内容,是实施信用约束和失信联合惩戒的重要依据,是提升市场监管效能的重要手段。进一步强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实现“利剑高悬”,促使市场主体知敬畏、存戒惧、守规矩,提升守法诚信意识和水平,对提升市场监管效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高质量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
三、《办法》修订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修订工作坚持依法依规、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聚焦重点领域的原则,构建统一规范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的要求,严格限定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设列领域范围,聚焦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等领域,着力解决群众痛点、治理难点。规范程序,规定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申辩权。惩戒措施限定在现有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的范围,避免失信惩戒泛化、滥用。贯彻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理念,建立健全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信用修复机制,激励违法失信当事人重塑信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四、《办法》规定了哪些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领域?
《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办发〔2020〕49号文件要求,将设列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领域严格限定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重点聚焦食品、药品和特种设备等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以及侵害消费者权益等市场监管领域,针对市场秩序中痼疾顽症出重拳、下猛药,强化信用约束和失信惩戒。
五、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列入标准是什么?
为避免过罚不当、小过重罚和失信惩戒措施滥用,《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列入标准: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管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其中,较重行政处罚的设定参考《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听证的行政处罚类型,主要包括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等行政处罚。
同时,《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时还应当综合考量主观恶意、违法频次、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属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方可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确保客观公正。
六、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列入程序是什么?
考虑到列入情形大多数以行政处罚为依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关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与行政处罚程序一并实施,由执法机构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对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作出认定。这样便于执法办案人员综合考量当事人主观恶意、违法频次、违法持续时间等因素,依法、全面、准确地认定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同时,为加强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确保列入决定依法合规、稳妥审慎。
七、《办法》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作为管理强度较高的信用监管工具,对当事人权利影响较大。按照正当程序的法治原则,《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享有告知、送达、异议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充分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申辩权。同时赋予当事人复议和诉讼权利。
八、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程序和条件是什么?
为鼓励违法失信当事人主动纠错、重塑信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等明确了申请提前移出(信用修复)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条件和程序,既体现对当事人有效惩戒,又给予当事人重塑信用、改过自新的机会。《办法》规定,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后,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未再受到市场监管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提前移出。同时,对申请提前移出时提交的材料、工作时限等作出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