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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濮阳市巨恒钢材有限公司擅自改变经营事项一 案 的 处 罚 决 定
发布时间:2016-03-10 16:05:00 发布人:华龙分局 阅读次数:17999次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濮工商华龙处字[ 2015 ]09

关于濮阳市巨恒钢材有限公司擅自改变经营事项

一 案 的 处 罚 决 定

当事人濮阳市巨恒钢材有限公司、注册号 410993100003478、住所市京开道北段路西(市牌照厂北侧50米)、法定代表人姓名 吕志祥、公司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 销售:钢材、建材、五金、金属构件、水罐、油罐(普通罐、不含压力罐)。营业期限:20080620日至20141013日。

2014年11月10下午,华龙分局庆南工商所执法人员在辖区巡查时,发现胜利东路路南一钢材公司正在营业,经营面积约5亩,但该公司持有的营业执照是濮阳市巨恒钢材有限公司,当事人不能出示与该经营场所相对应的营业执照,现场有4名工人正在加工容器罐,有行吊两台,有旧容器罐3个,未成品容器罐若干个和部件(未加工完毕的机床),经过对当事人强盈盈询问,公司已搬到此地2个多月。经对当事人吕庆柱询问了解,该公司是20148月份开始搬迁到现在的住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办理变更与从新办理手续差不多,就想着把现有执照注销,从新办理一个新的营业执照,现在正和房东结合办理房租证明,忽视了营业执照的经营时间,场内现有工人是对油罐喷漆整理,所用设备还没有完全搬过来,公司员工有的已放假一个多月,没有营业额和非法收入。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并有当事人签字确认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公司委托书一份,证明被调查人的身份。

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依法登记的经营事项。

证据三:现场检查一份,现场拍照图片6份,证明现场实际经营情况与持有执照不符的违法行为。

证据四: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违法事实。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当事人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住所、经营范围、经营时间)和超范围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第四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和《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经主管领导和承办机构负责人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5000元;

3、限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濮阳市工行华龙区支行胜东路分理处(账号:171202082921950010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华龙区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

 

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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