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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吴国华销售的商品标注内容虚假一案的处罚决定
发布时间:2016-03-09 16:11:36 发布人:华龙分局 阅读次数:18313次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濮工商华龙分处字〔20166

关于吴国华销售的商品标注内容虚假

一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吴国华;住所:安徽省泾县榔桥镇浙溪街道;身份证号:342529197110033420;系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中原店百货区泾县宫庭梳销售专柜负责人。

20151215,庆北工商所接分局转来一起投诉,投诉人称在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中原店吴国华(以下简称:当事人)经销的宫庭梳专柜购买的宫庭牛角梳标注“全国免费电话400-887-1787”内容虚假,请求工商查处。庆北工商所执法人员立即依法对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中原店宫庭梳专柜进行检查。经查,投诉属实。执法人员随即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摄有照片。于20151221日,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同意报主管局长批准后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为开发市场于今年与百姓量贩有限公司中原店签订柜台租赁合同,10月份上货在该店经销宫廷系列梳子。宫廷牛角梳上了5把,销售出1把,销售价46.9元。我局执法办案人员在接到投诉书的当日又到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濮阳市电信分公司调查。据该公司关于400电话资费的答复:“400电话为主被叫分摊付费。”调查中,据当事人讲:“宫廷牛角梳外包装上标注的“400-887-1787”是我们公司热线电话,属主被叫分摊收费,我会马上通知公司改正的。公司没有计算过有多少人打这个电话,也不知道能产生多少费用。”

另查明,当事人在百姓量贩有限公司中原店租赁柜台销售宫廷系列梳子,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轻微违法违章行为实行“首次不罚”的暂行规定》,已对当事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已在笔录中认可以上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消费者投诉转办通知书、投诉书、购物发票、商品标注内容图片各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案件的来源、投诉人的要求;

证据二、被诉方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在登记部门取得合法经营资格、负责人的经营身份及被调查人的身份;

证据三、柜台租赁合同书、委托书各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当事人属被诉商品的经营者及已授权被委托人全权处理此事;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及进销货同行单各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商品的来源、数量、进销货价格;

证据五、协助调查函(濮工商华龙分协字【20151202号)、答复函(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濮阳市电信分公司)、送达回证各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我局已请有关单位协助调查此案的相关事宜及商品标注内容不属免费电话并告知当事人;

证据六、询问通知书(濮工商华龙分询字[2015]12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濮工商华龙分改字[2015]12-3号)各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按照规定履行询问、责令改正程序的书证;

证据七、当事人、被委托人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一页、两次询问笔录二份共四页、照片1张一页,此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商品标注的内容虚假的违法事实;

证据七:立案审批表(濮工商华龙分立字[2015]99号)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本局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以上证据皆有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

20160111,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濮工商华龙分告字[2015]7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销售的商品标注内容虚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之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试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载量标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之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2000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濮阳市工行华龙区支行胜利路分理处(账号:1712020829219500101)缴纳罚

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华龙区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

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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