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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所销售的食品广告内容违法案的处罚决定
发布时间:2016-03-09 16:11:36 发布人:华龙分局 阅读次数:18493次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濮工商华龙分处字〔201576

关于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所销售的食品

广告内容违法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名称: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住所:中原路中段华龙区公安局对面;注册号:410900100013395;法定代表人姓名:程艳;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陆陌万圆整;实收资本:陆陌万圆整;经营范围:批零: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现场加工、销售;冷鲜肉、蔬菜、水果、百货、化

妆品、洗涤用品、不锈钢制品、五金电料、塑料制品、玻璃制品、工艺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家用电器、黄金珠宝、服装鞋帽、针织品、通讯器材、钟表、眼镜、土产日杂、家具、玩具、照像器材、营养保健品、自行车、电子产品(专营除外)、国内版图书报刊(限零售)、音像制品、鲜花、散干海鲜、计生用品(法律法规 规定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成立日期:2001

0820日,经营期限至20160302日。

2015年7月22,接市工商局转来消费者投诉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中原店(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的“王氏八珍糟鱼”、长格系列食品、北味东北黑木耳涉嫌违法。我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依法对被投诉方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王氏附 页

八珍糟鱼”、长格系列食品投诉属实;北味东北黑木耳投诉不属实。执法人员随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于2015728日,

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同意报局长批准后对其立案调查。

当事人销售的食品:王氏八珍糟鱼、外包装上印有:自然补钙,健身,增智益脑,滋补正阳等内容;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九条、《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销售的长格系列食品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当事人做为食品经销企业在采购食品时,未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据该公司楼层经理王莹讲:“我们公司采购食品时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具体食品外包装上印制的内容没有认真核查,其内容是生产厂家印制的,是否违法我也不太清楚。”经调查生产商濮阳县兴信食品厂销售经理刘志辉讲:“公司是从文摘上摘抄的:自然补钙,健身,增智益脑,滋补正阳等内容,然后印制在公司食品外包装上宣传该食品,印刷费1000元,没有发票。”当事人在笔录中已认可这一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投诉信二份三页,此证据证明案件的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生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一页,此证

据证明当事人及生产商已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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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三、负责人、被委托人及生产商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

各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案件被调查人的身份及授予被委托人全权处理相关事宜的证明文件;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本局的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销售违法食品广告宣传的书证 ;

证据五、询问笔录一份二页和当事人情况说明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食品广告宣传的违法事实情况;

证据六、立案审批表(濮工商华龙分立字【2015】第56号)

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本局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以上证据都有当事人盖章或签字确认。

20150908,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濮工商华龙分告

[2015]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销售的食品外包上印制宣传该食品自然补钙,健身,增智益脑,滋补正阳等内容与药品相混淆,间接宣传、暗示该食品有治疗作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

条“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的规定、《食品附 页

安全法》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的规定、《食品广告发布 暂行规定》第七条“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参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试行)》关于违反食品安全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七十二条(二)的执行标准、广告监督管理一百四十八条的执行标准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广告业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广告发布暂

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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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濮阳市工行华龙区支行胜利路分理处(账号:171202082921950010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华龙区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

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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