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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绿城超市体育场店销售腐败变质的食品一案的处罚决定
发布时间:2016-03-09 16:11:36 发布人:华龙分局 阅读次数:18240次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濮工商华龙分处字〔2014267

关于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绿城超市

体育场店销售腐败变质的食品一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名称: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绿城超市体育场店;注册号:410900300013086;营业场所:京开大道北段路东(市体育场南侧);负责人:田瑞民;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百货、玩具、日用品、鞋帽、针织系列、服装、五金交电、家电、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成立日期:20040603日,经营期限至20171231日 。

2014年10月28,庆北工商所接到分局转来一起消费者投诉,吴先生称在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绿城超市体育场店(以下简称:当事人)购买11支双汇玉米热狗肠,食用时发现腐败变质。要求查处,并给消费者一答复。庆北工商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此事进行调查、调解。并于当日下午到绿城超市体育场店进行核查,从超市货架摆放同批次的待售双汇玉米肠进行提检。经提检,发现消费者投诉情况属个例,执法人员随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销售的食品腐败变质,其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同日,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同意报局长批准后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绿城超市体育场店)销售的双汇玉米热狗肠,净含量:40g,生产日期:20140906,条码:6902890234166,是供货商郑州市信荣源商贸有限公司送的货。据绿城超市体育场店店长李红利讲:“都是整箱包装进货,进货时看不到箱内每支玉米肠的情况。我们有供货商的许可证和相关的证明文件,有随货同行单。我店共购进240支玉米香肠 ,购进价0.88元,售价是1元,已销售出232支,现店内货架上还剩8支你们已当场检查了,没有发现腐败变质,消费者投诉称双汇玉米热狗肠腐败变质属个例,具体是怎么造成的我也不太清楚。”当事人涉嫌销售腐败变质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在笔录中已认可这一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2315消费者投诉记录单、投诉人情况说明及购物票据各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案件的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在登记部门取得合法

经营资格及当事人的经营身份、被委托人的身份;

证据三、委托书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负责人已授权被委托人全权处理此事;

证据四、供货商的证照、产品质检报告各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经营者在购进食品时已按照《食品安全法》查验并索要供货商的许可证及证明文件;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超市配送单、随货同行单各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经营者购进食品的来源、数量、价格等;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的违法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情况说明一份一页、询问笔录一份二页、照片二张,此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事实;

证据八、立案审批表(濮工商华龙分立字【2014】第282号)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本局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以上证据皆有当事人签字确认。

20141212,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濮工商华龙分告字[2014]2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是一种销售腐败变质的食品行为,理由:消费者投诉情况说明,提供拍摄的照片,执法人员、供货商、食品经营者对消费者从绿城超市体育场店购买的双汇玉米热狗肠,净含量:40g,生产日期:20140906,条码:6902890234166,进行核查,闻其味道发现有股刺鼻的臭味。执法人员对绿城超市体育场店货架上摆放待售的双汇玉米热狗肠进行提检,未发现有腐败变质的情况,消费者投诉情况属个例。但根据投诉人情况说明,提供拍摄的照片,执法人员、供货商、食品经营者对消费者从绿城超市体育场店购买的双汇玉米热狗肠核查情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食品确实已腐败变质。当事人在笔录中已认可。

当事人涉嫌销售腐败变质的食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之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试行)》关于违反食品安全的行政处罚载量标准的七十一条执行标准:(一)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1、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濮阳市工行华龙区支行胜利路分理处(账号:171202082921950010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华龙区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

 

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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