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濮工商华龙处字〔2014〕281号
关于郑州黄金时代科技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未经许可销售食品案的
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郑州黄金时代科技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经营者姓名;张伟,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场所:濮阳市江汉路九天城小区会所202室,经营范围:科技健身产品的研发,健身俱乐部管理;健身培训(不含体育项目培训及危险体育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注册号:410902000005737,成立日期:2010年11月17日,经营期限:2010年11月17日至201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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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郑州黄金时代科技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销售超出营业执照核准登记经营范围,擅自从事食品销售(可口可乐、红牛、农夫山泉等饮用水)是从今年夏季8月份开始经营的,进货是从江汉路一家超市进的,截止目前,销售各种饮料、饮用水,1900余元,利润200元。因经营困难,没有建立账册只能按其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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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
一、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二、 公司委托书及当事人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身份。
三、 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四、 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认可。
案件性质
当事人,郑州黄金时代科技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超出营业执照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在未取得《食流通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食品(可口可乐、红牛、农夫山泉等饮用水)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属违法行为。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之规定。
一、 转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由工商行政部门查处
(一)、无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属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自由裁量权
依据《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七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1、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2014年 12月24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濮工商华龙分处告字〔 2014 〕第 19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3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1、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 没收违法所得200元,饮料8瓶。
3、 罚款3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濮阳市工行华龙区支行(账号:17122082921950010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工商局或华龙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