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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绿城超市扶余路店销售过期食品案的处罚决定
发布时间:2016-03-09 16:37:01 发布人:华龙分局 阅读次数:19079次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工商华龙处字〔 2014 276

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绿城超市扶余路店销售过期食品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绿城超市扶余路店,负责人:田瑞民,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濮阳市黄河路与扶余路交汇处,经营范围:零售: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蔬菜、瓜果、冷鲜肉、保健品、玩具、针纺品、服装、鞋帽、五金交电、百货、计生用品、小菜、熟食、糕点、面点加工、销售;租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注册号:4109003000102381-1

经查,当事人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绿城超市扶余路店,销售的食品光明益生风味发酵乳原味、400克、生产日期是20141125日,保质期为18天,是供货商送的货,每盒售价为6.8元,共两盒,该食品已经超出有效保质期,于20141216日被我局执法人员在该超市冷藏区货架上依法查获,当事人对此无任何异议。

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可由以下证据证明:

(一) 现场检查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二) 委托书一份、证明受委托人的合法身份。

(三)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人员的身份。

(四) 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五) 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正常经营事实。

(六) 营业执照,流通食品许可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当事人,当事人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绿城超市扶余路店,销售的食品光明益生风味发酵乳原味、400克、生产日期是20141125日,保质期为18天,已经超出有效保质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八项之规定,属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参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七十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执行标准:
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1、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以下行政处罚:

1: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濮阳市工行华龙区支行(账号:17122082921950010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工商局或华龙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

 

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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