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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刘焕芹销售不合格“梦特娇”牌服装行为案
发布时间:2016-03-02 17:18:22 发布人:经检支队 阅读次数:17901次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濮工商处字〔2014〕第2-14号

关于对刘焕芹销售不合格梦特娇”牌服装行为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事人:刘焕芹,女,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系濮阳市银座商城梦特娇服装专柜业主;经营场所:濮阳市京开路银座商城;经营范围:服装零售;营业执照注册号:41090261371490(1-1)。

经查证:2012年下半年,当事人从一名叫张凯的人转接了一批“梦特娇”牌服装,开始从事服装经营;其中货号为cp333112w的“梦特娇”牌休闲裤共6条,按照该批服装标注的全国统一零售价,每条1080元,其货值金额共计6480元。2014年11月12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在濮阳市银座商城梦特娇服装专柜中销售的“梦特娇”牌休闲裤(货号为cp333112w)进行抽查,并委托菏泽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14年11月24日,我们收到菏泽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结果显示当事人销售的“梦特娇”牌休闲裤为不合格产品。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01号证据:抽检单1份,此据证明当事人被抽样的时间、地点、被抽样的产品名称、规格和基数;

02号证据:现场检查笔录2份,此据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商品实施现场检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

03号证据: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此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进货时间、数量、规格及进销货价格等违法事实情况;

04号证据:当事人销售的“梦特娇”牌休闲裤合格证1份,此据证明当事人销售服装的市场零售价格;

05号证据: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此据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身份合法有效;

06号证据:菏泽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此据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梦特娇”牌休闲裤为不合格产品。

以上证据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的规定,构成了违法行为。

2014年12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濮工商罚先告字(2014)第1- 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第(八)项“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之规定。 参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第三章第二节第五十六条执行标准第(一)项“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梦特娇”牌休闲裤6条;

2、处以罚款324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市工行营业部缴纳罚款,帐户: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省财政汇缴专户),账号:1712020229219500253。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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