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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黄河路店对商品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一案的处罚决定
发布时间:2016-03-10 16:05:00 发布人:华龙分局 阅读次数:18199次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濮工商华龙分处字〔2015〕第 75

关于对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黄河路店

对商品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一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名称: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文生

注册号:410900101019880

营业场所:市黄河路与长庆路交汇处西南侧

经营范围:商业信息服务

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整

2015423,消费者举报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黄河路店食品商场销售的初元牌复合肽特殊膳食营养液,实际是普通饮料,产品外包装有特殊膳食营养液字样,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的虚假宣传。接举报后,我所执法人员依法对所投诉的食品进行了检查,发现情况属实,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供术后人群食用、供体质虚弱人群食用、年老体弱及病好后人群补充……”等的宣传用语。其行为涉嫌虚假宣传。为进一步查明案情,2015 615 日经我局领导批准。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该商品以“特殊膳食”命名产品名称,但其外包装标示的

生产许可证号是:QS360006010598,经查询该商品生产许可证得知,该生产许可证获准生产的是“饮料(其他饮料类)”是普通食品,而并特殊膳食类食品。这些证据证明,该商品名称不能反映产品真实属性,实际性能。

《豫包装特殊膳食用标签通则》3.1规定:“特殊膳食食品:指为满足某些特殊人群的生理需要,或某些疾病患者的营业需要,按特殊配方而专门加工的食品”。既然该商品实际属性是普通食品饮料(其他饮料类),没有特定适用对象,那么它在外包装上宣传产品针对特定人群,称“供术后人群食用、供体质虚弱人群食用、年老体弱及病后人群补充……”及在说明书上标明的体质虚弱及一般患者建议每天的服用量等宣传用语,是对商品作片面、无依据的商品宣传,容易使相关公众根据日常的生活经验对宣传对象的成分、性能等作出错误的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至2015615日被我局查处,当事人共销售额达 5570元。

办案人员收集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和经营资格合法;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此证据证明案件被调查人的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食品现场情况;

4、申诉举报材料1份,提供的购物小票1份,证明投诉举报人举证材料;

5、当事人提供的对投诉申辩书1份,反驳消费者对其商品的投诉及申辩解答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提供或签名签章认可。

2015 826 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濮工商专听告字【201515 号),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再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放弃了此项权利。

以上查明的事实、证据证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能真实的反映出商品真实属性,利用外包装标示、宣传用语,对商品性能、用途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从而误导了消费者,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同时也损害了同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规定,构成了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之违法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处罚,依据《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裁量权执法标准》的相关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对其处罚如下:

1、 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

2、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濮阳市工行华龙区支行胜东路分理处(账号:171202082921950010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华龙区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

 

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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