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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赵晓阳印制违法食品广告一案的处罚决定
发布时间:2016-03-09 16:11:36 发布人:华龙分局 阅读次数:17972次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濮工商华龙分处字〔201577

关于赵晓阳印制违法食品广告一案的

处 罚 决 定

当事人赵晓阳,男,汉族,联系电话:15729258070 ,身份证号:410923198809113613,系濮阳市华龙区顺河路益茶缘店负责人。

2015年8月5,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市场巡查时,发现赵晓阳(以下简称:当事人)经营的濮阳市顺河路益茶缘店柜台上摆放待发的湖南华莱黑茶宣传单,其内容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执法人员随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于2015年8月6,报请办案机构负责人和分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濮阳市顺河路益茶缘店柜台上摆放待发的湖南华莱黑茶宣传单,宣传单印有黑茶功效与作用:华莱黑茶通便利尿,可谓“立竽见影”,调理肠胃也有“特效”,还有排毒养颜…抗癌、补充膳食营养等多种功效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的店内摆放待发的湖南华莱黑茶宣传单

内容是当事人从网上查的,然后找熟人打印,共印制了80多份,

未付印刷费,也未到工商部门备案。当事人印制的湖南华莱黑茶

宣传单上的内容涉嫌使用了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违反了《广告

附 页

法》第十九条、《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当事

人在笔录中已认可这一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现场检查情况、当事人印制违法广告的书证;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一页,

此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在工商机关登记取得合法主体资格及案件

被调查人的身份

证据三:询问通知书(濮工商华龙分庆北询字[2015]01号)

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案件初查的书证。

证据四:询问笔录一份二页、当事人情况说明一份一页、违法宣传单一份一张,此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立案审批表(濮工商华龙分立字201557号)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工商机关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上述证据材料都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

20159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濮工商华龙分告字[2015]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陈述、申辩的要求。

附 页

本局认为,当事人印发的湖南华莱黑茶宣传单上的内容出现

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其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九条“食

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

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

定》第七条“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

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

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之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

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

准(试行)》广告监督管理自由裁量权第一百四十八条法律规定:

执行标准;依据《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

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

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

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经研

究,决定对当事人罚款3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濮阳市工行华龙区支行胜利路分理处(账号:171202082921950010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

附 页

十日内向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华龙区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

 

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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