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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洪九献销售假冒“长城”润滑油一案的处罚决定
发布时间:2016-03-09 16:11:36 发布人:华龙分局 阅读次数:18837次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濮工商华龙分处字〔201515

关于洪九献销售假冒“长城”润滑油

一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洪九献,男,57岁,汉族,现住:濮阳市京开路北段路东25号,身份证号:410782195711264013,系濮阳市京

开路宏立汽车配件负责人。

2014年11月17,我局接到投诉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辖区销售润滑油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的濮阳市京开路宏立汽车配门市摆放待售的“长城”柴油机油塑料桶3.8kg22桶,车辆齿轮油塑料桶16kg2桶,多效防冻液塑料桶9kg20桶,多效防冻液塑料桶18kg8桶属涉嫌假冒侵权投诉公司“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执法人员随即制作了现场笔录。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列“销售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为防止证据灭失,并报局长批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四)项“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规定,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的商标涉嫌侵权的“长城”柴油机油塑料桶3.8kg22桶,车辆齿轮油塑料桶16kg2桶,多效防冻液塑料桶9kg20桶,多效防冻液塑料桶18kg8桶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濮工商华龙分扣字[2014]000062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0000640号《财物清单》。20141119日,我局执法人员

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鉴定证明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长城”柴油机油、车辆齿轮油、多效防冻液等产品是今年11月初从郑州市帝霸润滑油有限公司购进的。据当事人洪九献讲:我门市上销售的“长城”柴油机油3.5公斤,共购24桶,购进价每桶40元,已销售出2桶,销售价每桶45元;防冻液9公斤的共购进20桶,购进价每桶18元,销售价每桶20元,未销售,防冻液18公斤的共购进8桶,购进价每桶45元,销售价每桶50元,未销售;齿轮油16公斤的冬天不好销售,购进了2桶,购进价每桶180元,销售价每桶200元,未销售。我店销售的以上产品没有购进手续,产品发票是后来补开的。一般都销售给个人或修理厂,店小没有建立进、销货台帐。”经查明,当事人销售的“长城”柴机油、车辆齿轮油、多效防冻液,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鉴定为假冒侵权商品。该公司向本局提供了投诉书、产品鉴定证明(NO003416)、公司授权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长城”商标图样、长城商标注册证(第1098225号、第1093555号)等商标注册材料的复印件各一份做为假冒侵权商品的书证。

对当事人违法经营额的认定:当事人在购进商品时,理应审

慎查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及供货商的相关信息,而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及供货商的相关信息。当事人销售假冒侵权“长城“润滑油的总价值共2040元。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投诉书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案件的来源、投诉方的要求;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在登记部门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及案件被调查人的身份;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二页,此证据证明本局的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

证据四、鉴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被鉴定为假冒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书证及本局向当事人履行送达程序的书证;

证据五、询问笔录一份二页、当事人情况说明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假冒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过程、数量、经营额等违法行为;

证据六、长城商标图样、长城商标注册证(第1098225号、第1093555号)等商标注册材料的复印件等商标注册材料的复印

件各一份,此证据证明“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属的书证;

证据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各一份,此证据证明投诉方已在登记部门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及授权该公司被授权人的权限;

证据八、扣留物品事项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濮工商华龙分扣字[2014]000628号)、财物清单(第0000640号)各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本局按照规定对当事人销售的被鉴定为假冒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采取了强制措施的书证;

证据九、立案审批表(濮工商华龙分立字[2014]308号)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本局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以上证据皆有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2015130,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濮工商华龙分告字[2014]27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陈述、申辩的要求。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是一种销售假冒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由有以下两个方面:

1、当事人销售的“长城”润滑油产品无供货商的证照、相关手续,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无法证明这批产品的来源和真实的违法经营额。我局经过调查,情况属实。但不能改变当事人销售假冒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

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是一种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向本局提供了投诉书、产品鉴定证明、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书,商标图样注册证明、长城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注册材料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执行标准:“(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非法经营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非法经营额零点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假冒侵权“长城”柴机油22桶,车辆齿轮油2桶,多效防冻液9kg20桶,多效防冻液塑料桶18kg8桶;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濮阳市工行华龙区支行胜利路分理处(账号:1712020829219500101)缴纳罚

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华龙区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

0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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