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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销售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案的处罚决定
发布时间:2016-03-09 16:11:36 发布人:华龙分局 阅读次数:18287次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濮工商华龙分处字〔201544

关于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销售未执行进货

查验记录制度食品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名称: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

注册号:410900100013395

法定代表人姓名:程艳

住所:中原路中段华龙区公安局对面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注册资本:陆陌万圆整

实收资本:陆陌万圆整

经营范围:批零: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现场加工、销售;冷鲜肉、蔬菜、水果、百货、化

妆品、洗涤用品、不锈钢制品、五金电料、塑料制品、玻璃制品、工艺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家用电器、黄金珠宝、服装鞋帽、针织品、通讯器材、钟表、眼镜、土产日杂、家具、玩具、照像器材、营养保健品、自行车、电子产品(专营除外)、国内版图书报刊(限零售)、音像制品、鲜花、散干海鲜、计生用品(法律法规 规定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成立日期:2001

0820日,经营期限至20160302日。

2015年04月13,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市场检查,检查中发现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的食品:1、娃哈哈营养快线果奶原味500 g、生产日期:20150104、条码:211060000112、君乐宝酸牛奶瓶装100 g、生产日期:

20150207、条码:21202000293、中天免洗大枣450g、生产日期:20141226、条码:20604002264、三全多口味水饺500g、生产日期:20150207、条码:2020100082,以上食品未履行食品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随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其经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0416日,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同意报局长批准后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做为食品经销企业销售的以上食品,未履行食品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做为食品经销企业在采购食品时,仍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据该公司楼层经理赵文豪讲:“我们公司在采购食品时严格要求供货商备案的,供货商在给经营者配货前应该执行食品查验记录制度,但我们公司近期人员调整这

次采购食品时疏忽大意,没有自查,造成销售的食品没有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在笔录中已认可这一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项;

证据二、负责人、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各一份一

页,此证据证明案件被调查人的身份及授予被委托人全权处理相关事宜的证明文件;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本局的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销售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的书证 ;

证据四、询问笔录一份二页和当事人情况说明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当事人未执行食品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情况;

证据五、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我局依法定

程序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书证;

证据六、立案审批表(濮工商华龙分立字【2015】第18号)

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本局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以上证据都有当事人盖章或签字确认。

20150430,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濮工商华龙分告

[2015]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的食品未建立并遵守食品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理由有以下两个方面:

1、关于食品备案濮阳市工商局已要求多年,当事人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做为食品经销企业,明知在采购食品时,应当履行食品查验记录制度。而当事人采购食品时不够重视,没有认真履行食品查验记录制度,构成了销售的食品时未建立并遵守食品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2、 濮阳市工商局于20128月份,已举办市城区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法律知识培训,该公司当时已派人参加了培训。而当事人还以公司人员调整、疏忽大意,没有自查为由,对采购的食品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作

解释。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对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工作不负责任,才构成了该公司经销的食品未履行食品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解释,不能成为当事人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理由。

当事人销售的食品未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的规定,当事人已构成销售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食品的违法行为。参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试行)》关于违反食品安全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七十三条第二项(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执行标准:2、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8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濮阳市工行华龙区支行胜利路分理处(账号:171202082921950010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华龙区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

 

0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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