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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谷运保使用侵犯“龙牌”商标专用权轻钢龙骨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时间:2016-03-09 16:37:01 发布人:华龙分局 阅读次数:18133次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濮工商华龙分处字〔2014〕247号

关于谷运保使用侵犯“龙牌”商标专用权轻钢龙骨一案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4年10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投诉书投诉,当日执法人员依权对濮阳市大庆路和石化路交叉口东北角的(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办公楼建筑)进行了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楼体使用的轻钢龙骨上使用“龙牌”(BNBM)商标,报局长批准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使用的标注有“龙牌”商标的轻钢龙骨采取了暂时封存。10月23日报局长批准后本局对当事人销售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案件指定由杨金水、邢雁办理。

当事人:谷运保;性别:男;住所: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办事处辛庙村;身份证号:410901196306200515。系濮阳市天然气公司主体楼内装承包人

经查明,当事人为获取更大利益、未经许可,采取非正规渠道进货,2014年9月25日,从东白仓商户处进货、无正规发票,购进一批冒用“龙牌”注册商标的轻钢龙骨。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在濮阳市天然气公司主体楼擅自使用侵犯“龙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轻钢龙骨。当日就地封存的“龙牌” 轻钢龙骨共948根(50×19×1.2×3000mm的300根;50×15×0.5×3000mm的696根)经询问当事人,当事人于2014年9月25日共购进1000根侵权“龙牌”轻钢龙骨,货值6400元(50×19×0.5×3000mm的300根,8元每根;50×19×0.5×3000mm的700根,6元每根)。建筑期间共使用侵权“龙牌”轻钢龙骨52根。经厂家鉴定为冒用“龙牌”注册商标商品。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

份一页,此证据证明案件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二页,此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被鉴定为侵犯“龙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过程及数量;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本局的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证据四、投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一页、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页一份,此证据证明投诉方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及注册商标的事项;证据五、行政投诉书一份一页;北新建设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监定证明一份,此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商品被鉴定为侵犯“龙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书证;证据六、照片两张,此证据证明本局对当事人销售的被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采取了就地封存的书证;证据七、立案审批表(濮工商华龙分立字【2014】第285号)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本局按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证据八、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260号一页一份,送达回证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本局向当事人履行送达程序的书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许可为获取更大利益使用标注“龙牌”商标轻钢龙骨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作出处罚决定如下: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侵权商品的行为;

2、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处以非法经营额0.5倍的罚款3200元 ;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濮阳市工行华龙区支行胜东路分理处(账号:171202082921950010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华龙区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也可以在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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