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濮阳市中原路行天名烟酒行,负责人:闫鹏月,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路南143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零售,注册号:410902613111430.
经查,当事人,濮阳市中原路行天名烟酒行,销售的蜜桃汁(多美多饮料480ml)食品是从多美多濮阳总代理进的货,销售的蜜桃汁(多美多饮料480ml),生产日期是2013年8月15日,保质期为12个月,已经超出有效保质期,于2014年10月29日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当事人对此无任何异议。
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可由以下证据证明:
(一) 现场检查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二) 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人员的身份;
(三) 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四) 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五) 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当事人,濮阳市中原路行天名烟酒行,销售的蜜桃汁(多美多饮料480ml)两盒,生产日期是2013年8月15日,保质期为12个月,已经超出有效保质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第八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之规定,属违法行为。
2014年11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濮工商华龙分处告字(2014)第2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
参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七十一、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执行标准:
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1、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以下行政处罚:
1: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濮阳市工行华龙区支行(账号:17122082921950010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工商局或华龙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濮 工商华龙处字〔 2014〕 244 号
关于濮阳市中原路行天名烟酒行销售过期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