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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濮阳市玉门路合记烩面馆商标侵权一案
发布时间:2016-03-08 17:08:01 发布人:华龙分局 阅读次数:18284次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工商 华龙处字2014 268

关于濮阳市玉门路合记烩面馆商标侵权一案

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濮阳市玉门路合记烩面馆,注册号410902613027546负责人:郭志刚,2014年8月20日成立,经营地址;玉门路西侧220号。经营范围:中型餐馆

2014年10月15日,接郑州市饮食有限公司维权报告称濮阳市玉门路合记烩面馆涉嫌商标侵权,2014年10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场所进行了检查,并对当事人进行了初步调查,当事人违法事实确实存在,2014年10月30日报主管局长批准对濮阳市玉门路合记烩面馆涉嫌商标侵权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濮阳市玉门路220号其店门头上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了“合记”二字,侵犯了“合记”商标专用权,经调查该店开业以来至2014年10月17日我局开始调查期间,当事人营业额共计43000元。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没有财务账目。当事人对商标侵权的事实认可,并积极改正,协助调查。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违法的行为

当事人违法的证据:

1、营业执照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2、对负责人郭志刚的询问笔录2份,照片一份,维权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3、合记商标注册证1份,合记商标评为著名商标文件1份,郑州市饮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举报人身份)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 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违法的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2、罚款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濮阳市工行华龙区支行(账号:171220829219500101)缴纳罚款,逾期不交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工商局或华龙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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