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濮工商华龙分处字〔2015〕106号
关于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京开大道分公司
销售不合格脚踏垫一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京开大道分公司;营业场所:濮阳市京开大道与胜利路交汇处东南角;负责人:胡鑫;经营范围:销售:服装鞋帽、纺织品、针织品、香水、化妆品、个人卫生用品、清洁卫生设备、用具、用品;日用百货;家具及家居用品、玩具、体育用品、办公用品、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照相器材、望远镜、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工艺美术品、金银首饰、电子设备、皮革制品、通讯器材、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及配件;健身器材、计生用品(不含药品)、预包装食品
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品)、农产品、食品现场加工、服装、鞋、家电、钟表维修;金银首饰维修、翻新;场地租赁;停车场服务及商业信息咨询服务。(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成立日期:2010年08月11日,经营期限至2018年03月31日;注册号:410900001035454。
2015年10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京开大道分公司(下称当事人)销售的脚踏垫进行抽样检查,其中“美饰”牌造型地垫,规格:40X60cm;“丹惠”牌脚丫垫,规格:40X60cm,和“丹惠”牌欧式清雅绒垫,规格:40X60cm,被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判定为不合格商品。2015年11月19日本局将上述不合格商品的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2015年12月09日该案报局长批准后立案查处。
经查明,当事人销售的“美饰”牌造型地垫,规格:40X60cm;“丹惠”牌脚丫垫,规格:40X60cm,和“丹惠”牌欧式清雅绒垫,规格:40X60cm,是2015年9月16日从山东银座配送有限公司购进的,购进“美饰”牌造型地垫8个,进货价格为33.9元/个,销售价格为35.9元/个,抽检使用1个,库存6个(已被贵局依法扣留),销售了1个,获利2.0元;购进“丹惠”牌脚丫垫8个,进货价格为33.5元/个,销售价格为35元/个,抽检使用1件,库存4个(已被贵局依法扣留),销售了3件,获利4.5元;购进丹惠”牌欧式清雅绒垫8个,进货价格为37.2元/个,销售价格为39元/个,抽检使用1件,库存5个(已被贵局依法扣留),销售了2件,获利3.6元。上述商品有进货凭证。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商品(总价值879.2元)因“PH值”被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判定为不合格商品。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证据一、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此证据证明案件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据二、询问笔录和进退货凭证各一份,此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过程及数量;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此证据证明本局的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此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项;证据五、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单三份,此证据证明我局依法定程序抽样检查的书证;证据六、检验报告三份,此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被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书证;证据七、送达回证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本局按照规定履行送达程序的书证。
2015年12月0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濮工商华龙分处告字(2015)第7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本局立案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经营情况,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根据《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使用规则和执行标准(2012年修订)》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一)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有盲、聋、哑等残障的;(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七)非法经营额小的;(八)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有本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具备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参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使用规则和执行标准(2012年修订)》第五十六条执行标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一)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二)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一般)(三)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四)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情节特别严重)”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美饰”牌造型地垫,“丹惠”牌脚丫垫,“丹
惠”牌欧式清雅绒垫,共15个 ;
2、没收违法所得10.1元;
3、罚款439.6元。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濮阳市工行华龙区支行胜东路分理处(账号:171202082921950010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华龙区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一百八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