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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濮阳市百姓生活购物广场丽婴房婴童用品专柜销售不合格服装一案的处罚决定
发布时间:2016-03-07 17:08:01 发布人:华龙分局 阅读次数:17916次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濮工商华龙分处字〔201555

关于濮阳市百姓生活购物广场婴房婴童用品专柜

销售不合格服装一案的

处 罚 决 定

当事人:濮阳市黄河路百姓生活购物广场丽婴房婴童用品专柜;经营者姓名:王金红;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濮阳市黄河路百姓生活购物广场;经营范围及方式:零售装、鞋帽、婴童用品;成立日期:2011年1206日;注册号:410902613094642

2015年04月0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濮阳市黄河路百姓生活购物广场丽婴房婴童用品专柜(下称当事人)销售的服装进行抽样检查,其中规格型号为8552000904003丽婴房婴幼儿针织套装(3岁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判定为不合格商品。2015年04月27日本局将上述不合格商品的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2015年05月12日该案报局长批准后立案查处。

经查明,当事人销售的规格型号为8552000904003丽婴房”牌婴幼儿针织套装(3岁是2015年03月06日从生产厂家上海丽婴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2,进货价格为177元/,销售价格为395元/,抽检使用1,抽检备份1套(已局依法扣留;上述商品没有销售,有进货凭证。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商品(总价值790元)因“甲醛释放量不达标”被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判定为不合格商品。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此证据证明案件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据二、询问笔录和进货凭证各一份,此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过程及数量;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本局的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此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项;证据五、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单一份,此证据证明我局依法定程序抽样检查的书证;证据六、检验报告份,此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被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书证;证据七、送达回证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本局按照规定履行送达程序的书证。

2015年05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濮工商华龙分处告字(2015)第2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本局立案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经营情况,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根据《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使用规则和执行标准(2012年修订)》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一)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有盲、聋、哑等残障的;(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七)非法经营额小的;(八)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有本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具备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参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使用规则和执行标准(2012年修订)》第五十六条执行标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一)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二)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一般)(三)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四)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情节特别严重)”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丽婴房”婴幼儿针织套装(3岁1套

2、罚款395元。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濮阳市工行华龙区支行胜东路分理处(账号:171202082921950010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华龙区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一百八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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