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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绿城超市乙烯店销售不合格食品一案的处罚决定
发布时间:2016-03-07 17:12:42 发布人:华龙分局 阅读次数:18290次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濮工商华龙分处字〔2014〕233号

关于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绿城超市乙烯店

销售不合格食品一案的

处 罚 决 定

当事人: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绿城超市乙烯店;营业场所:濮阳市中原路与长庆路交汇处;负责人:田瑞民;经营范围:零售卷烟、雪茄烟、百货、玩具、日用品、计生用品、鞋

帽、针纺系列、服装、蔬菜、瓜果、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冷鲜肉、小菜、熟食、糕点、面点加工销售;五金交电、加点、家具、图书音像、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租赁经营、金银饰品。(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成立日期:2002年08月06日;营业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注

册号:410900300010502。

2014年09月0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绿城超市乙烯店(下称当事人)销售的食品进行抽样检查,其中“千威”牌月饼(20140801)和“好巴食”牌五香豆腐干(20140310)被山东天衡食品检测有限公司判定为不合格商品。2014年09月18日本局将上述不合格商品的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2014年10月13日该案报局长批准后立案查处。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4年08月27日从河南千威食品有限公司共购进了10盒包装规格为470克/盒生产日期为20140801的“千威”牌月饼,进货价格为26元/盒,销售价格为32元/盒,已销售完,获利60元;2014年05月24日从濮阳市人民路冉冉食品销售处共购进了20袋包装规格为60克/袋生产日期为20140310的“好巴食”牌五香豆腐干,进货价格为2.1元/袋,销售价格为2.9元/袋,已销售完,获利16元;上述商品均有进货凭证。上述食品(总价值378元)因“脂肪含量超标”被山东天衡食品检测有限公司判定为不合格食品。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证据一、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此证据证明案件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据二、询问笔录一

份,此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过程及数量;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一页,此证据证明本局的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此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项;证据五、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单及抽样取证记录各二份,此证据证明我局依法定程序抽样检查的书证;证据六、进货单据二份,此证据证明当事人进销不合格商品的数量及进销价格的书证;证据七、检验报告二份,此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被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书证;证据

八、送达回证一份,此证据证明本局按照规定履行送达程序的书

证。

2014年10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濮工商华龙分处告字(2014)第24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十二)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76元;

2、罚款4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濮阳市工行华龙区支行胜东路分理处(账号:171202082921950010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华龙区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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