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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销售违法食品一案的处罚决定
发布时间:2016-03-07 17:12:42 发布人:华龙分局 阅读次数:18350次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濮工商华龙分处字〔2014〕215号

关于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销售违法食品一案的

处 罚 决 定

当事人: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住所:濮阳市京开大道与胜利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姓名:胡鑫;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实收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公司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销售服装鞋帽、纺织品、针织品、香水、化妆品、个人卫生用品、清洁卫生装备、用具、用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品)...停车场服务及商业信息咨询服务。(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成立日期:2008年11月07日;营业期限:自2008年11月07日至2015年06月07日;注册号:

410900101019880。

2014年09月03日,接消费者举报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下称当事人)黄河路店销售的食品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 “鑫源”牌芝麻酱(380克/瓶)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报局长批准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食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扣留措施。2014年09月09日该案报局长批准后立案查处。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4年07月15日从濮阳市鑫源油脂有限公司共购进包装规格为380克的“鑫源”牌纯正芝麻酱15瓶,进货价格为9.2元/瓶,销售价格为10.8元/瓶,销售了3瓶,获利4.8元,剩余12瓶被本局依法扣留,有进货凭证。该食品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的含量标示为20.26克/100克,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2项“营养成分表中强制标示和可选择标示的营养成分名称和顺序、标示单位、修约间隔、0界限值应符合表1的规定。当不标示某一营养成分时,依序上移。”的规定。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证据一、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此证据证明案件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此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违法食品的过程、数量及销售价格;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此证据证明本局的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此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项;证据五、消费者申诉举报信1份,此证据证明本局依法履行立案程序的案件来源的书证;证据六、进货单据1份,此证据证明当事人进销违法食品的

数量及进销价格的书证。

2014年10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濮工商华龙分处告字(2014)第23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十二)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8元;

2、没收“鑫源”牌芝麻酱12瓶;

3、罚款3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濮阳市工行华龙区支行胜东路分理处(账号:171202082921950010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华龙区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

 

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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