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无障碍浏览
关于濮阳大化工贸有限公司为河南中原绿色肥业有限公司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提供便利条件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时间:2016-03-03 17:12:42 发布人:经检支队5 阅读次数:18388次

濮阳大化工贸有限公司为河南中原绿色肥业有限公司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提供便利条件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濮阳大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濮阳市人民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鲁军,经营范围:销售编织袋、日用百货、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化肥零售、生产销售有机无机复合肥等。注册号:410900100014915。成立日期:2000518日。注册登记机关:濮阳市工商局。

经查,2010724日起,当事人以接管其实际控制人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大化)下属复合肥厂职工为条件,免费租赁中原大化复合肥整套装置、厂房等。2010718日,中原大化准许当事人使用其厂名、厂址等。2013823日,当事人未经中原大化许可,擅自授权河南中原绿色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肥业)使用中原大化的厂名、厂址等。

经进一步查明,根据当事人与绿色肥业签订的《有机无机复合肥装置劳务承包合同》,自20141月份以来,当事人为绿色肥业有偿提供原材料、印制好的包装袋、整套生产线、生产工艺配方、产品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在每吨肥料缴纳综合管理费90元的基础上,由绿色肥业组织生产销售“中原丰”牌复混肥55吨(包装袋上标注厂名:河南中原绿色肥业有限公司)、“中原”牌复合双铵329吨和“中原”牌硅钙镁钾肥61(包装袋上标注厂名均为: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濮阳市人民路西段),违法收入390吨(329+61吨)×90=35100。其中,销往濮阳县辖区内的不合格硅钙镁钾肥和复混肥以及外包装袋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的违法行为,濮阳县工商局已依法处理(濮县工商罚决字20142-105号)。

另查明,中原大化从未授权绿色肥业使用其厂名厂址。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14710日,办案人员获取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原大化授权书、复合肥厂租赁合同、复合肥厂劳务服务协议、复合肥产品供销协议复印件各1份。此组证据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与中原大化的业务关系。

22014710日,办案人员获取由当事人提供的与绿色肥业20141456月结算单及往来明细账页(2014.01-07)复印件各1份。此组证据是当事人有偿提供绿色肥业原材料、印制好的包装袋等以及收取综合管理费用的证明。

32014710日,办案人员获取由绿色肥业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肥料正式登记证、2014年绿色肥业结算单(1456月)复印件各1份以及与当事人签订的复合肥料区域代理合同、有机无机复合肥装置劳务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授权书、交接单复印件各1份。此组证据证明绿色肥业的经营资质、与当事人的业务合作关系。

42014718日办案人员获取由绿色肥业提供的“情况说明”2份、产品销售出库单复印件23页以及2014718日办案人员获取绿色肥业情况说明1份、涉案三种肥料的生产记录复印件(13页)和包装袋照片复印件3份。此组证据证明绿色肥业涉案的三种肥料生产销售及包装袋标注内容情况。

52014718日,办案人员获取中原大化证明1份。此证据证明当事人未经中原大化许可,擅自授权绿色肥业使用中原大化厂名厂址等。

620141028-11月3,办案人员获取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原大化文件(党任〔20141号)复印件各1份。此组证据是当事人的委托授权以及中原大化是其实际控制人的证明。

720141028日,办案人员获取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此证据是当事人为绿色肥业生产销售硅钙镁钾肥和复合双铵冒用中原大化厂名厂址提供有关便利条件的证明。

以上证据分别有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绿色肥业生产销售的复合双铵、硅钙镁钾肥擅自使用中原大化企业名称一案,已依法处理(濮工商处字〔2014〕第2-7号)。当事人明知在未经中原大化许可的前提下,为绿色肥业生产销售复合双铵和硅钙镁钾肥提供冒用中原大化厂名厂址的包装袋、原材料、整套生产线、生产工艺配方、产品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构成为绿色肥业冒用中原大化厂名厂址提供便利条件违法行为。依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4. 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其属于应当依法从重情形,已构成严重违法行为。

2014 1113日,我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濮工商听字〔2014〕第5- 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听证。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收入35100元。

2、处以罚款8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151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市工行营业部缴纳罚款,帐户: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省财政汇缴专户),账号:1712020229219500253。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评价网站 |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主办: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邮编:457000
电话:0393-4415913(工作日接听) 投诉举报电话:12315(全年24小时接听)
地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开州路68号
Copyright©2021 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政府网站标识码:410900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