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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濮阳市通达龙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利用宣传页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时间:2016-03-02 17:12:42 发布人:经检支队 阅读次数:19113次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濮工商处字(2015)第2-3

 

关于濮阳市通达龙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利用

宣传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濮阳市通达龙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濮阳市106国道与中原路交叉口北300米路东;类型:其他有限责公司;法定代表人:边继武;注册号:410900101017222;注册资本:五百万圆整;成立日期:2002年06月03日;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销售:汽车、汽车配件、汽车精品;普通货运、一类机动车维修(小型车辆维修);房屋租赁、汽车租赁(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登记机关:濮阳市工商局。

经查:2015年3月13—15日,濮阳市通达龙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公司院内(濮阳市106国道与中原路交叉口北300米路东)举办了“通达汽车六大品牌联合车展”活动,并印发了带有“濮阳通达汽车(集团)公司”字样的宣传页。2015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濮阳市工商局注册科进行查询河南易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濮阳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通达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濮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通达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通达龙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及股东出资信息。根据查询,参与“通达汽车六大品牌车联合展”活动中的各公司分别为不同自然人出资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各公司之间不存在集团关系。经查实,在濮阳市工商局辖区内未发现“濮阳通达汽车(集团)公司”登记。该公司没有办理“濮阳通达汽车(集团)公司”的登记手续,在其日常经营活动中没有使用过“濮阳通达汽车(集团)公司”名称开展业务,没有招牌,没有刻制印章。该公司为了提高企业的知名度,显示公司的实力,达到促销的目的,在其举办的“通达汽车六大品牌联合车展”活动期间,印发的宣传页上擅自印上了引人误解的“濮阳通达汽车(集团)公司”字样,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印制的1000张宣传页已散发完,该公司在车展活动期间未销售汽车,2015年3月15日已结束车展活动。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2、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范喜云处理相关事宜;

3、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

4、当事人印制宣传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当事人地址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

6、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7、询问笔录份,证明被委托人对违法事实的陈述;

8、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9、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各五份,证明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不存在集团公司关系;

10、注册科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1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六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字盖章认可。

濮阳市通达龙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了夸大公司的实力和提高知名度,在未取得相关证照的情况下,利用其印制的宣传页对外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为了增加当事人在市场中的竞争优势,从而达到促销的目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规定,濮阳市通达龙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构成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20155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濮工商罚听告字〔2015〕第4-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

按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八十条“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执行标准:(一)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二)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营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根据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该单位违法行为时间较短、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能够主动中止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属于轻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1、警告;2处以10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经济检查支队开具的《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将罚款汇入濮阳市财政局国库科(开户银行:中原银行濮阳开州路支行;开户名称:濮阳市财政局国库科;银行账号:601002161000280)。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的缴款通知书回单到我局经济检查支队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或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个月内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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