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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濮阳市华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石化路分公司经营俏桔子欢乐火锅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时间:2016-03-02 17:12:42 发布人:经检支队 阅读次数:18405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濮工商20152-1

关于濮阳市华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石化路分公司

经营俏桔子欢乐火锅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行为

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濮阳市华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石化路分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场所濮阳市石化路与濮上路交叉口负责人高军利注册号:410993000032410成立日期:20141022日;营业期限: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01月28日;经营范围:单纯火锅,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登记机关:濮阳市工商局。

我局于2015年6月24日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不正当竞争“精选蒙羔羊肉(航天专供)”、“美国肥牛”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一案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通过美团网宣传“濮阳俏桔子欢乐火锅精选蒙羔羊肉(航天专供)、美国肥牛”,在选菜单上印发“精选蒙羔羊肉(航天专供)”等字样,没有证据证明“精选蒙羔羊肉(航天专供)”,也没有“美国肥牛”该菜品。2015年2月10日,当事人从郑州市惠济区信基冻品水产大世界蒙祥水产商行购进蒙羊羔羊精选卷800公斤,价值40800元。截止2015年6月17日已销售153.9公斤,销售额30556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2、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高军利处理相关事宜;

3、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

4、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所在地

5、当事人选菜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6、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州市惠济区信基冻品水产大世界蒙祥水产商行主体经营资格;

7、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蒙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主体经营资格;

8、合同销售单、蒙羊肉业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中国航天基金会授予:“蒙羊牧业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航天事业合作伙伴”牌匾影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货的事实

9、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货检验的事实

10美团网宣传俏桔子欢乐火锅菜单菜品截图机打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11、“蒙羊羔羊精选卷”外包装箱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货的事实;

12、询问笔录份,证明被委托人对违法事实的陈述;

1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14、财务流水帐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字盖章认可。

当事人通过美团网宣传“精选蒙羔羊肉(航天专供)”、“美国肥牛”和选菜单印发“精选蒙羔羊肉(航天专供)”等菜品,是为了提高经营火锅知名度,吸引消费者,市场竞争优势,达到促销盈利目的。“精选蒙羔羊肉(航天专供)”、“美国肥牛”在未取得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对外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规定,构成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按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八十条“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执行标准:(一)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二)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营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根据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该当事人违法行为时间较短、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考虑到当事人能够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其违法行为应属于轻微违法行为

2015年10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濮工商罚听告字〔2015〕第4-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经我局研究决定从轻处罚如下: 处以10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经济检查支队开具的《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将罚款汇入濮阳市财政局国库科(开户银行:中原银行濮阳开州路支行;开户名称:濮阳市财政局国库科;银行账号:601002161000280)。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的缴款通知书回单到我局经济检查支队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或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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