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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濮阳市曹曹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侵犯白云边酒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时间:2016-03-02 17:12:42 发布人:经检支队 阅读次数:21241次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濮工商处字(2015)第2-10号

 

 

 

关于濮阳市曹曹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侵犯

白云边酒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濮阳市曹曹到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号:410900001056792;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濮阳市黄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144号;法定代表人:梁国斌 ;注册资本:陆拾万元整;成立日期:2012年08月21日;营业期限:2012年08月21至2018年08月20日;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五金电料、日杂、办公用品、百货用品(以上范围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登记机关:濮阳市工商局华龙分局。

经查:濮阳市曹曹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白云边53度四星陈酿白酒”是公司员工赵恒超于2015年4月12日从郑州市二七区双喜临门商贸购进的,进货数量30件(共180瓶),每瓶进价46.24元,货值金额8323.2元。其中:白云边53度四星陈酿白酒批次2014-3-12购进 25件(150瓶),价值6936元;白云边53度四星陈酿白酒批次2014-11-19购进5件(30瓶),价值1387.2元。当场刷卡付款,并协商物流发货,随货附购货票证。2015年4月13日,该批白云边酒通过河南省豫峰物流有限公司发到濮阳,公司员工陆跃增提货时没有发现随附票证,公司也没继续索要。濮阳市曹曹到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白云边53度四星陈酿白酒”30件,其中5件(30瓶)白云边53度四星陈酿白酒批次2014-11-19为厂家生产产品;25件(150瓶)白云边53度四星陈酿白酒已销售16瓶,12瓶被消费者购买后投诉到工商局,4瓶为零售,销售金额共计1160元;未销售的134瓶被我局依法扣押,按照实际销售均价计算价值10050元,合计非法经营额为11210元。以上产品没有进货合同、货款收据、进货发票、酒类流通随附单等相关票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之规定,属于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濮阳市曹曹到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2、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朱天淼处理相关事宜;

3、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

4、现场检查笔录三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7、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商标专用权所属人;

8、湖北白云边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证明商标合法使用权人;

9、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商标专用权所属人、商标合法使用人共同授权李小虎、徐华行使“白云边”商标专用权权益保护及被委托人身份;

10、鉴定证明书三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11、照片四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12、托运单一份,证明当事人托运、提付白云边酒的事实。

13、商品采购入库单、入库账表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数量记载的事实;

14、电子账页“商品销售流水”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字盖章认可。

当事人销售“白云边53度四星陈酿白酒”,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经鉴定属侵犯白云边酒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濮阳市曹曹到商贸有限公司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015年7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濮工商罚听告字〔2015〕第4-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

在新《商标法》颁布实施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未作修订前,商标法与适用规则条款不对应,无法定具体依据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1.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2.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根据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且濮阳市曹曹到商贸有限公司能够主动中止违法行为,配合调查,销售数量少,社会危害较小,其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从轻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商品134瓶;2、处以10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经济检查支队开具的《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将罚款汇入濮阳市财政局国库科(开户银行:中原银行濮阳开州路支行;开户名称:濮阳市财政局国库科;银行账号:601002161000280)。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的缴款通知书回单到我局经济检查支队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或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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