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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行为案(2)
发布时间:2016-03-02 17:18:22 发布人:经检支队 阅读次数:18317次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濮工商处字〔2015〕第2-2

关于对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

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行为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当事人: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市黄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姓名:李纪磊,注册资本:壹仟零贰拾伍万元整,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房屋租赁。(法规法律规定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营业执照注册号41090001024311。

经查证:2014年4月6日,当事人召开第八次股东大会时,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通知股东王志强、孙希林参加,王志强、孙希林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而是当事人让他人在股东会决议上代签后,于2014年4月18日向我局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材料办理了变更法人登记。由于当事人在召开第八次股东大会前没有通知股东王志强、孙希林参加,因此,王志强、孙希林两位股东于2014年5月21日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14年9月15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当事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2月15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显示:“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召开第八次股东会议未按照程序通知所有股东参加,王志强、孙希林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股东会决议上王志强名字是王军强所签,孙希林名字是李殿军所签。股东会决议上王军强将持有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94.2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纪磊是后来添加的没有征得全体股东同意”。因此,根据法院判决书当事人在我局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属虚假材料。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01号证据:当事人变更前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此证据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及变更内容。

02号证据:当事人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一份(共四十二页)。此证据证明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提交的相关材料。

03号证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此证据证明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4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并无法律效力。

04号证据:询问笔录一份,此证据证明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变更登记的情况。

05号证据:王军强、李殿军、孙希林、王志强、宋巧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此证据证明股东身份。

06号证据: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此证据证明王志强、孙希林要求撤销当事人变更登记的申请。

以上证据分别由提供人签名按手印认可。

当事人提交虚假股东会决议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

2015年4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濮工商听字(2015)第1- 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5年4月10日,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

2015年4月24日,我局举行听证会,当事人陈述称:1、当事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提交材料,并由登记机关核准登记,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名真实、合法;王军强是自愿将股权转让给李纪磊,符合法律规定,李纪磊是合法受让股权,当事人不存在隐瞒事实,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清楚基本事实,就径直判决撤销股东会决议,判决存在重大问题,当事人已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省高院已接收申请材料。

2、当事人对证据(1)当事人变更前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5)王军强、李殿军、孙希林、王志强、宋巧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等三份证据的来源、出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据(4)询问笔录一份,认为李殿军不是当事人的办公室主任,不能代表当事人,不认可他给出的证言;对证据(2)当事人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一份(共四十二页)、(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方向。3、当事人对案件调查人员在听证会上陈述的处罚依据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上的处罚依据是《公司法》第五十条,法律适用不清。4、当事人对责令当事人二十日内改正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是剥夺和侵害了当事人的权利。在案件民事诉讼没有得到司法最终认定和裁决之前,不应对申请人股权状况进行实体处分,强令申请人改正。而且依据《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决议应该于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需要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当事人改正需要时间,二十日内不可能完成。

我局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虽陈述已向省高院提交再审申请,但却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原一审、二审判决的证据。《民事诉讼法》也规定: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本案中,案件调查人员主要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当事人在我局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属虚假材料,并无不当,当事人违法事实成立。

2、案件调查人员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

3、法律适用正确。案件调查人员在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没有影响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

4、限期改正于法有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案件调查人员责令当事人二十日内改正,并无不当。但考虑到当事人股东人数较多,征求全体股东意见以及召开股东会的难度,确实客观存在,因此改正期限可以予以适当延长。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第一章第一节 第一条第三款执行标准第二条第(二)项“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股权登记或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登记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四十日改正,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原银行濮阳开州路支行缴纳罚款(帐户:濮阳市财政局国库科,账号:601002161000280),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 日内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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