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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开发区闫世军熟食店不符合生产经营要求案
发布时间:2024-07-12 10:04:50 发布人: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阅读次数:6130次

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濮市监处2024173

当事人:濮阳市开发区闫世军熟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2024年6月14日,我局对濮阳市开发区闫世军熟食店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无防蝇灭蝇设施。执法人员现场制作并直接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给予警告,责令当事人在2024年6月17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2024年6月14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检查,发现当事人仍然未完善防蝇灭蝇设施。2024624日,经报局长批准,我局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本局调查查明,2024年6月14日,我局对当事人无防蝇灭蝇设施的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给予警告,责令当事人在2024年6月17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复查时当事人仍然未完善防蝇灭蝇设施,当事人不符合生产经营要求的违法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河南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资格;

3.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

4.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存在;                

5.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承认违法事实存在;

6.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一组,证明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

2024年7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濮市监罚告〔2024〕4-4008号),告知本局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案自审查立案以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办理案件,整个程序均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承认以上违法事实,对执法人员的调查方式和程序无异议。

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之规定,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有相应的防蝇、防鼠、防虫、防雨、防尘设备;”之规定。

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濮阳市黄河西路支行(帐户:濮阳市财政局国库科;帐号10070074905001197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全国行政复议服务平台网上申请复议。申请人可以登录网址https://xzfy.moj.gov.cn/或者通过“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在线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7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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