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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爱的堡幼儿园未按规定委托送检学生服案
发布时间:2024-08-15 16:56:10 发布人: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阅读次数:4931次

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濮市监罚〔2024167  

当事人: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爱的堡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注册号:52410900067558164F 

住所(住址):濮阳市五一路与桃源路东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及号码:

2024年5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采购并发放给学生使用的学生服未按规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经查,当事人20239月按照学生服订购协议从潮州彤臻服装有限公司采购并发放给学生使用的学生服共44 套,每套88元,货值3872元,未按规定履行委托送检的法律责任;以上学生服库存产品,已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主要有当事人负责人的询问笔录、我局的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我局于2024625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濮市监罚告〔2024〕4-9019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也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采购并发放给学生使用的学生服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行为违反了《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学生服。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验明并留存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确认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规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后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通则》(2023版)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和《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等级为从轻。

依据《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

罚款3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罚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濮阳市黄河西路支行(帐户:濮阳市财政局国库科帐号:100700749050011978)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全国行政复议服务平台网上申请复议。申请人可以登录网址https://xzfy.moj.gov.cn/或者通过“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在线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47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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