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濮市监处罚〔2024〕153 号
当事人:濮阳市开发区万万美丽容颜美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10900MAD22KB327
住所(住址)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开州路与五一路交叉口 南 50 米 4 号
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 年 6 月 25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监督检查时, 发现有广州卓姿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姜艾养护精油, 当事 人现场无法提供供货方资质及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经查, 当事人称该产品是从微信好友购进的,购进价 16.8 元/盒, 提供了供货方的票据, 购进时未索取供货方索取资质及产品 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 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4.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分别有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
我局于 2024 年 9 月 9 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濮市监 罚告〔2024〕217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 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 同时也 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 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 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查验供货者的市场 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 格证明, 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 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
本案调查过程中, 当事人积极配合, 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国 家市场监管总局办案系统以及对当事人负责人询问, 当事人 系首次违法;经执法人员教育提醒,当事人意识到违法行为 并进行了积极整改;当事人经营数量不多,危害性较小,目 前未接到消费者投诉, 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危害 了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
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当从轻或者 减轻行政处罚:(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 后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 规则》第十一条第四款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 量基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
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 社会危害后果等, 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决定裁量等 级为从轻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业, 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二) 未依照本条例规 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之规 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 12000 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 为节假日顺延) 将罚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濮阳市黄河西路支 行 ( 帐 户 : 濮 阳 市 财 政 局 国 库 科 , 帐 号 : 100700749050011978 )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五十一条、的规定, 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 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 60 日内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 6 个 月内依法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 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在全国行政复议服务平台 第 3 页 共 4 页
网 上 申 请 复 议 。 申 请 人 可 以 登 录 网 址 https://xzfy.moj.gov.cn/或者通过“掌上复议”微信小程 序在线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复议和诉讼期间, 行政处罚不停 止执行。)
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 年 09 月 26 日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