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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助镇王助东村卫生室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案
发布时间:2024-10-11 14:54:56 发布人: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阅读次数:1269次

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濮市监处罚〔2024〕276号

当事人: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助镇王助东村卫生室

2024年8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时发现该卫生室的制度目录里未建立药品追溯制度,制度未上墙公示,现场查看药品购进记录台账未见登记药品批号等追溯信息。 我局于2024年8月9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卫生室的制度目录里未建立药品追溯制度,制度未上墙公示,药品购进记录台账未登记药品批号等追溯信息,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的违法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有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分别有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 本案自立案调查以来,严格遵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办理案件。 当事人承认以上违法事实,对执法人员的调查方式和程序无异议。

我局于2024年9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濮市监罚告〔2024〕251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也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三十六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保证药品可追溯”和《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覆盖药品购进、储存、使用的全过程追溯体系,开展追溯数据校验和采集,按规定提供药品追溯信息”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量等级为从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认定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情形,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的行为责令其改正,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警告。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濮阳市黄河西路支行(帐户:濮阳市财政局国库科,帐号:1007**************)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在全国行政复议服务平台网上申请复议。申请人可以登录网址https://xzfy.moj.gov.cn/或者通过“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在线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10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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