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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经济开发区王助镇振明电动车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电动自行车案
发布时间:2024-09-29 15:40:15 发布人: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阅读次数:899次

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濮市监处罚〔2024〕258号

当事人:濮阳经济开发区王助镇振明电动车行

2024年5月31日,我局委托泰安市金测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品牌:金彭、生产厂家:天津金尚电动车有限公司、型号规格:TDT316Z)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验,依据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判定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

2024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现场已无该品牌不合格型号的电动自行车,备样车辆也被销售。当事人称虽然抽检时我局执法人员已告知不允许销售备样电动自行车,其员工在无意中将其销售,样品车辆实际交易价为1900元。

经查,该批电动自行车是当事人从濮阳市鸿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兵处购进,共购进3辆,已销售2辆,没收1辆(濮市监强制〔2024〕4-6005号)。购进价1780元/辆,销售价1900元/辆,当事人违法所得总计240元。购进时,当事人对该批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查验,并留存有销货清单等凭证,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抽查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

我局于2024年7月18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当事人销售电动自行车(品牌:金彭、生产厂家:天津金尚电动车有限公司、规格型号:TDT316Z)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销售备样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和变卖样品的违法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1份,证明案件来源; 2.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合法身份信息;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4.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陈述; 5.进货清单、销货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描述的真实性。

2024年9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濮市监罚告〔2024〕24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产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变卖封存的电动自行车样品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样品需要先行存放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处的,应当予以封存,并加施封存标识。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妥善保管封存的样品,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通则》(2023版)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裁量等级为从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没收违法销售的不合格电动自行车1辆;没收违法所得240元;罚款8550元。

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罚款1900元。

综上,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合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销售的电动自行车1辆; 2.没收违法所得240元; 3.罚款1045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濮阳市黄河西路支行(帐户:濮阳市财政局国库科,帐号:1007**************)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在全国行政复议服务平台网上申请复议。申请人可以登录网址https://xzfy.moj.gov.cn/或者通过“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在线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9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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